原告:邱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前,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归还欠款60000元;2.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邱某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邱某出资3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开设茶楼,王某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邱某协助王某管理茶楼,王某每月支付邱某3000元工资。协议签订后,邱某按约支付了王某30000元启动资金,并协助其管理茶楼,但王某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9年9月11日,邱某已欠付邱某52000元。基于此,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达成了还款支付协议,约定:王某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于8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于12月30日前还款22000元;茶楼继续营业期间,王某每月11日前向邱某支付工资2000元;如违反此协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还款协议签订至今,王某迟迟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邱某之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王某(甲方)与邱某(乙方)签订还款支付协议一份,主要载明:2019年2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3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开设茶楼,甲方每月向乙方还款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协助甲方维护人力资源,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3000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甲方已欠乙方现金和工资共计52000元(其中包含投入资金30000元、期间借款现金6000元、2月工资3000元、3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4000元、5月工资3000元和8月工资2000元);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欠款甲方分三次还清,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2000元,2.茶楼继续营业期间,甲方每月1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2000元,甲方需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资,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全部欠款,3.如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7月2日,邱某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后支付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邱某陈述还款支付协议载明的工资即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分红,与经营状况挂钩;在还款支付协议出具后,王某未支付过案涉款项。
上述事实,有还款支付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邱某举示的还款支付协议等证据和关于王某还款情况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邱某与王某自愿签订的还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在还款支付协议中确认截至2019年9月11日,王某本人欠邱某款项52000元,并承诺茶楼继续营业期间,每月11日前支付邱某2000元,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邱某可要求王某提前支付全部欠款。王某自签订还款支付协议后未支付过款项,故本院对邱某要求王某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属于违约方,应按约定支付邱某违约金20000元及邱某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零七条、**百零九条、**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欠款6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浚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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