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 / 2023-04-11

原告:彭某,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张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湖山路XX号XX小区3-17-1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湖山路XX号XX小区3-17-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16底被告搬入原告所有的前述房屋内居住。2018年7月,双方性格不合分手,原告遂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致原告有家不能回。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辩称,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产权人是被告。在被告与原告谈恋爱期间,因被告个人征信原因无法获得贷款,故以原告名义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被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利娟、罗某曾系恋人关系。2016年11月1日,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案涉房屋由彭某单独所有。

2018年9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报警人罗某2018年9月1日到派出所报称:自己付首付和月供购买了两江新区XX小区3-17-1的房子,当时房产证写的是女友彭某,原因是报警人当时有信用卡逾期,办不了按揭,但是每个月的月供都是报警人的银行卡转到彭某的银行卡再进行扣除的。现在报警人和彭某闹矛盾,报警人怀疑彭想独占该房屋,把自己撵出来,今天早上在家中与报警人发生抓扯,报警人表示不追究此次抓扯,但希望报警备案。

2019年1月21日,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罗利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后,罗某撤诉。

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2019年7月23日,在鸳鸯XX小区3-17-1,彭某报警称家中被盗。民警现场核实到,彭某和前男友罗某之前在此居住,房子登记在彭某名下,两人分手后罗某继续在此居住,彭要求罗搬走,但罗称房子首付和月供都是自己承担的,拒绝搬走,彭遂谎报家中被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罗某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其支付,案涉房屋由其购买,但其所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彭某名下,应归彭某所有。彭某、罗某结束恋爱关系后,罗某应当搬离案涉房屋。罗某占有案涉房屋,构成对彭某物权的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湖山路XX号XX小区3-17-1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大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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