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启东至诚五金贸易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 / 2023-04-11

原告:刘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启东至诚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中央河中路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59318941P。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黄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启东至诚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诚公司、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开始起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偿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为147600元,以实际为准);3、判决被告至诚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系被告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经营该公司。被告黄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某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两年,借具人:黄某。”借据上有被告至诚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履行基本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至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被告至诚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两年”,并备注:利息按原定协商为主。该借条“借具人”处由被告至诚公司盖章与被告黄某签字确认,并留有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号码3206811985XXXXXXXX。当日,原告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某转款200000元,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黄某转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至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再查明,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黄某的联系电话为1377697XXXX及1524056XXXX。本案诉讼中,本院曾拨打1377697XXXX但未接通,拨打1524056XXXX被被告黄某接听。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了一份其与1377697XXXX机主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黄某认可借款30万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2年利息为20万元的事实,后本院要求原告刘某在本案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1377697XXXX号码使用人的情况,但原告刘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国家企业信息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黄某作为被告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至诚公司的名义与出借人原告刘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刘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300000元的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至诚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通过原告刘某举示的转账凭证可知,被告至诚公司所借款项均由被告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收取,且被告黄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黄某应就被告至诚公司向原告刘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诚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至诚公司与被告黄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载明利息按原定协商为主,且原告举示了一份其与被告黄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印证双方商定的利息为2年20万元,但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以印证该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黄某之间所作,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对借贷利息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仍可主张,但其主张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即逾期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至诚公司、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百零七条、**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款、**百三十四条**款、**百四十二条、**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东至诚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4日起计收至本息结清为止);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计4007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启东至诚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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