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石坪东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20503560723。
负责人:赵某,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社区第十二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因查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社区第十二社村民小组的建制已撤销,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社区第十二社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渝01民终4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晨,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后本院依法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晨、舒春霞,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社区第十二社村民小组处承包了4.5份土地(其独生女郭世容为1.5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渝北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1070112XXXX号)。2017年,中心村十二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开发办公室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上,根据中心村十二社土地费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每户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每户的土地份数×每份土地1.7亩×25600元∕亩。原告所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4.5份土地,应获得4.5份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只发放了3.5份土地补偿款,有1份土地补偿款未发放。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十二社集体资金未完全分配完成前,十二社应是适格被告。村委会不应当对已经撤销的中心村十二社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已经撤销的中心村十二社是基于土地所有权关系设立的,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权是中心村十二社所有,被征地补偿后由中心村十二社户代表选举的理事会组织社员决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的,中心村十二社的撤销不是村委会的行为。二、刘某已经多次确认该户有且仅有3.5份承包,补偿款也已经实际发放,现诉称有4.5份土地无事实依据。三、2018年4月3日《中心村12社土地份数确认表》无撤销理由且刘某在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一年)后至今未依法主张撤销。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原江北县农牧渔业局印发的《江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人口3.5,承包地面积3.05亩,承包期限199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保持土地基本稳定,增减人口实行由社员自己协商调整土地。
2010年,渝北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1070112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从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十二社承包土地6.84亩,承包地块14,原承包证总面积4.441亩,承包地块总块数14块,其中包括弯弯田王庆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含刘某、杨光芬、郭世容、王佳星,承包期2004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
2017年6月及2017年10月,中心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部分承包地及集体资产被依法征收,中心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共取得征地补偿费8082470.4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中心村十二社召开中心村十二社户代表会议(应到50人,实到47人),对中心村十二社土地费分配方案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记录载明,现综合玉峰山镇经收办土地分配方案指导意见和借鉴其他社的分配经验,结合12社的实际情况,建议分配方案如下(按土地份数进行分配):1.土地面积为(分配面积):耕地169.27亩+园地29.783亩=189.053亩;2.实际清理土地份数:118份,其中绝户王庆华1份,王双1份,罗夕云4份,这6份绝户土地归社集体,实际分配土地份数112份;3.每户土地1.7亩,共分配土地费4874240元。同意以上分配方案的签字处共有包含刘某在内的45人签字。当日,并对土地份数进行了确认,其中刘某签字确认其土地份数为3.5份,土地面积5.95亩,金额为152320元。后原告收到该152320元。该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已分配完毕。2019年12月25日,中心村十二社召开中心村十二社户代表会议(应到54人,实到52人),对中心村十二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进行讨论后,刘某也签字确认了其土地份数为3.5,人口为4.5。
中心村十二社的征地补偿款,除了依据2018年4月3日、2019年12月25日形成的分配方案发放后还余约30万元未发放。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该户之前是3.5份土地,2003年4月王佳星出生后调整了一份土地给王佳星,王庆华的土地经村委会主任调整到了原告户。1992年承包的土地是3.05亩,2004年的分户登记表是4.441亩,说明实际土地面积增加了,增加的就是王庆华的土地,土地证上记载的观音岩后面、石塘口、蒋国权后面、沙干子良良土、弯弯田王庆华就是原来王庆华的地块。被告方陈述王庆华去世后,其原有的土地被多个村民拆分后,进行了种植,不能因为王庆华去世,就认为其原有的土地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江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心村12社土地费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渝府地[2017]623号、渝府地[2017]1649号文件、中心村12社土地份数确认表、开立存单成功明细表、2019年12月25日中心村12社征地工作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系原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社区第十二社村民小组承包经营户,其主张应获得4.5份土地补偿款,其举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的地块包含了弯弯田王庆华,可以认定在王庆华去世后,其土地调整给了原告,故原告的土地应为4.5份,但原告只收到了3.5份土地补偿款,现起诉要求支付另1份地的补偿款43520元,应予支持。因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社区第十二社村民小组的建制已撤销,被告作为原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社区第十二社村民小组的上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其在下一级自治组织撤销后应当承担该撤销的下一级组织的职责,组织完成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工作,且现该社的余款在被告账户,故本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3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征地补偿款435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采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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