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明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荣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马某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
负责人: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共计22058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被告马某驾驶川X×××××号中型卸货车从代市场镇出发,经事发地往代市镇梭罗方向行驶。15时05分,该车行驶至代市镇火电厂侧门路段时,因机动车转弯逆向行驶,其左车轮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何琳)车头相撞,致原告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和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治疗。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构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掌骨骨折。根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180天、80天。川X×××××号中型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由于三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20%。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他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计算。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使原告之子何佳在代市镇购买了房屋,原告不能证实是否与其子何佳居住在一起。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发票无处方签证实是否应当纳入本案医疗费计算,即使原告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该费用也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里。对财产损失费1600元无异议。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马某辩称,他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他为原告垫付了约19000元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日,被告马某驾驶川X×××××号中型卸货车从代市场镇出发,经事发地往代市镇梭罗方向行驶。15时05分,该车行驶至代市镇火电厂侧门路段时,因机动车转弯逆向行驶,其左车轮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何琳)车头相撞,致原告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转弯时逆向行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何琳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4日转入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后,于2019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1掌骨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2.骨折愈合前骨折处不得用(乘)力,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3.术后1、2、3、6、12、18、24个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骨折处是否可以用(乘)力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除医生特别说明外,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应实际去除,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者断裂及其他不可预测情况;5.出院后患者应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在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080.16元,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7903.83元,共计产生医疗费40983.99元,其中由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垫付10000元,马某垫付18983.99元,原告自行支付12000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2日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4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90天。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6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子何佳于2016年4月6日在代市镇购买住房一套。2018年,原告跟随其子居住于此。川X×××××号中型卸货车所有人为唐朝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原、被告一致协议按20%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马某系川X×××××号车主唐朝菊之子,马某自愿承担应当由唐朝菊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9年5月28日的门诊费发票4张(金额264.08元),但未提供与该发票相应的处方签。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马某转弯时逆向行驶,在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马某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按8:2进行分配。马某自愿代唐朝菊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川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马某,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于马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份额。
原、被告协议以20%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了对该案件的鉴定,因此,本院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4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跟随其子何佳居住于代市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8日的门诊费发票,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签佐证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充分依据证实其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该项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得出原告误工费为11120.55元(39249元÷12月÷30天×10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的病历并未反映出其出院后还需护理,原告也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得出该项损失为5806.7元(39249元÷365天×54天)。对于营养费,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20元/天,按此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本地审判实践经验酌定为5000元。对财产损失1600元,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650元(含复印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840元,原告承担81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纳入本案的损失:医疗费40983.99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06.7元、误工费11120.55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含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以上共计218305.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686.76元;由被告马某赔偿8397.44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19621.05元;
二、上述款项,在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18983.99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某10586.55元,支付原告李某169700.21元。
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84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红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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