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重庆市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前,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五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瓮福磷矿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KXUJ51。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陈某,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址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贵州程源旺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47040781L。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贵州程源旺盛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福泉市五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矿业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申请追加陈某、贵州程源旺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源旺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前、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1日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五鸿矿业公司所属位于福泉市大坪土原露天磷废弃渣石挖掘以及运输工程。同日,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工程进场前期施工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并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进场后不久,因开采手续不全,原告被屡次叫停施工,终导致无法生产。2018年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前期工程款总价为36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其补偿原告90000元作为等待复工期间的损失,同时保证后期工程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能够正常开工。签订该协议之后,该工程并没有按期复工,被告也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归还借款,另经查,被告李某系五鸿矿业公司唯一的股东,并且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而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系五鸿矿业公司的合伙人,故该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五鸿矿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201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应是无效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协议,但实际为矿石剥离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因此,本劳务协议签订无合法前提和基础,应为无效合同。其次、本案实际合同主体应为程源旺盛公司及其负责人陈某。2017年6月五鸿矿业公司与程源旺盛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负责瓮福磷矿英坪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磷矿尾矿开采回收工作。陈某作为程源旺盛公司负责人,同时系该公司股东,由于管理工作需要,五鸿矿业公司将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将交由陈某保管,陈某未经其五鸿矿业公司同意,以五鸿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五鸿矿业公司承担;第三、从2018年1月3日结算单上看,前期结算费用为36万元,此结算不符合工程结算方式和结算习惯;之后,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原告诉请主张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9万元应是承包损失,又主张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于法无据,且该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公,而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请求法律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共同辩称,借款10万与程源旺盛公司无关,程源旺盛公司与五鸿矿业公司签订有合同,合同中已约定政府叫停工致使合同终止的责任在五鸿矿业公司,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五鸿矿业公司就该公司所属福泉市大坪土原露天开采磷矿及废弃渣石项目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挖掘方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进场准备10万元(协助五鸿矿业公司办理前期施工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五鸿矿业公司认为该协议系陈某代表五鸿矿业公司签订,该协议不合法,且违约金过高;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系进场后被政府叫停。
2、结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陈某结算,该结算单载明:1、土石方挖方20000方,单价18元,共36万元,2、如后期工程甲方(五鸿矿业公司)违约不能继续合作,甲方另补5000方给乙方(原告)作为其他损失,另一切按所签五鸿矿业公司内部承包劳务协议执行,共90,000元,3、同等条件乙方自愿不做,甲方不补偿5000方,另一切按五鸿矿业公司内部承包劳务协议执行,4、后期工程不能超过2018年3月30日。经质证,被告五鸿矿业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的真实性由被告陈某来确认,另工程款应是36万元,而不是45万元,9万元是违约金,而不是补偿;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同意被告五鸿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3、借条一张以及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通过转账已支付给被告陈某,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该款用于五鸿矿业公司进场前期施工相关费用,进场时间暂时于2017年11月10日前,如到期无法进场,如数全额退还,也视为“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甲方违约。借款人陈某,并加盖五鸿矿业公司印章。经质证,被告五鸿矿业公司认为真实性由陈某确认,另该案系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公司章程,证明五鸿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某,因为从原告之前的举证来看,五鸿矿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产并非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进账,该股东和公司存在一个财产混同的情况,李某应对本案五鸿矿业公司的相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四被告认为,不能因公司为一人股东就推定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五鸿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五鸿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2、程源旺盛公司的注册公司信息,证明本案第三、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某曾经作为程源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3、合伙协议,证明2017年6月20日甲方被告五鸿矿业公司与乙方程源旺盛公司就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磷矿开采环境治理的有关事宜签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内部施工合同由甲方公司签订。
4、收条、承诺书,证明2017年9月21日,五鸿矿业公司将该公司相关证照、公章交给程源旺盛公司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及陈某承诺“我公司在进场生产后从2017年10月1日,我公司给李某工资每月2,000元,接待费用除外,另外每月按生产矿石量提取一元钱一吨。所以陈某代表五鸿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陈某本人及程源旺盛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程源旺盛公司认为合伙协议中已约定进场施工后,被政府叫停,责任在五鸿矿业公司。
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合作协议,证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程源旺盛公司再次就福泉市环境治理尾矿回收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政策性原因不能继续施工,政府叫停,不能正常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五鸿矿业公司承担责任。
3、委托书、承诺书,证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五鸿矿业公司授权程源旺盛公司代表五鸿矿业公司负责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大坪组矿山,安全生产、管理销售业务洽谈等相关事宜,且承诺如有当地村民闹事或不具备开采条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五鸿矿业公司承担。
4、情况说明,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关于不予提供贵州程源旺盛矿业有限公司案件材料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五鸿矿业公司除认为承包合作协议、委托书、承诺书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被告五鸿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程源旺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相互印证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五鸿矿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五鸿矿业公司将其所属福泉市大坪土原露天开采磷矿及废弃渣石项目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挖掘方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承包单价18元/立方,乙方垫付甲方的费用:原告进场准备10万元(协助五鸿矿业公司办理前期施工的相关费用),若因甲方违约导致此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50万元,若因乙方违约导致此项目无法正常进行,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1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某,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该款用于五鸿矿业公司进场前期施工相关费用,进场时间暂时于2017年11月10日前,如到期无法进场,如数全额退还,也视为“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甲方违约。借款人陈某,并加盖五鸿矿业公司印章。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20天左右,政府叫停施工。2018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1、土石方挖方20000方,单价18元,共36万元,2、如后期工程甲方(五鸿矿业公司)违约不能继续合作,甲方另补5000方给乙方(原告)作为其他损失,另一切按所签五鸿矿业公司内部承包劳务协议执行,5000×18=90000元,3、同等条件乙方自愿不做,甲方不补偿5000方,另一切按五鸿矿业公司内部承包劳务协议执行,4、后期工程不能超过2018年3月30日。乙方吴某、甲方五鸿矿业公司、陈某签字盖印。
另查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系由李某一人出资设立。2017年6月20日甲方被告五鸿矿业公司与乙方程源旺盛公司就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磷矿开采环境治理的有关事宜签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内部施工合同由甲方公司签订。2017年7月18日,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程源旺盛公司代表五鸿矿业公司负责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大坪组矿山,安全生产、管理销售业务洽谈等相关事宜,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有当地村民闹事或不具备开采条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五鸿矿业公司承担。2017年9月18日,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程源旺盛公司再次就福泉市环境治理尾矿回收等相关事宜签订《承包合作协议》。2017年9月21日,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将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一枚交给被告程源旺盛公司,程源旺盛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程源旺盛公司及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在进场生产后从2017年10月1日,我公司给李某工资每月2000元,接待费用除外,另外每月按生产矿石量提取一元钱一吨。
同时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陈某系程源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该公司100%股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非因原告原因停止施工,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的《结算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理应按结算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即应支付原告挖土石方劳务费360,000元。而《结算书》中约定的按5000方计90,000元给原告,系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就被告五鸿矿业公司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约定,并非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量,不应计入原告劳务费。另,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在《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及《结算书》中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应按《结算书》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五鸿矿业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5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鸿矿业公司抗辩《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主张,虽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该款在承包劳务协议中已约定为垫付费用,其实质为垫支款,承包劳务协议终止履行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理应退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垫支款10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系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程源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程源旺盛公司与五鸿矿业公司仅签订了联营合同,并未组织新的经济实体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且程源旺盛公司非《企业内部承包劳务协议》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源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源于被告五鸿矿业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五鸿矿业公司承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与五鸿矿业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鸿矿业公司与程源旺盛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五鸿矿业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百零七条、**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泉市五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劳务费三十六万元(¥36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某违约金九万元(¥90,000.00元);
二、被告福泉市五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垫支款十万元(¥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元,公告费130元,共计13,7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460元,被告福泉市五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喜梅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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