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辰,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费某,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方辰、被告费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曹某归还本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6438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陈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陈某与原告曹某约定,以原告向费某(系陈某之母)账户存款60000元作为款项出借方式,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月息1.5%,即每月还息900元,被告曹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费某账户(卡号为6227003XXXXXXXXXXX)存入60000人民币款项。原告因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未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7月1日之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在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已经结清。
费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已经结清,并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费某系被告陈某母亲。2013年1月31日,曹某与重庆森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条 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贷款(大写)陆万元整,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经双方协商后,终止本合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 贷款方应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并从当日起计息……第六条 本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费某银行卡转账60000元,被告费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中。2015年8月15日,费某向原告账号为4580686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9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陈某予以否认,被告费某称2015年8月15日费某向原告转账的9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存款存条及会计档案、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人的确定具有较大争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为重庆森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60000元款项原告并未支付给重庆森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是支付给了费某,费某收到60000元款项后也未将该款项支付给重庆森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故不能依据借款合同直接确定借款人为重庆森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费某在2013年1月31日收到原告60000元转账,并且被告费某自认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9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费某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费某主张还款之日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费某返还曹某本金60000元,2015年8月15日费某向原告账号为458068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900元,故费某尚欠原告59100元的本金,被告费某应偿还原告59100元的本金。关于被告陈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费某原本不认识,原告向费某转账的60000元,系被告费某与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未实际向被告陈某转款,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存在月息1.5‰的约定,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费某应当向原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 59100元,并以借款本金591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作为要求被告还款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59100 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9100 元为基数,从 2021年 5 月 18 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8元(已减半),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爱玲
书 记 员 黄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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