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 / 2023-04-11

原告:孙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电话录音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作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1日,被告谢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孙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孙某与谢某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孙某支付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注明:收到孙某转账贰拾伍万(250000元),现金叁拾伍万整(350000元)。

2017年1月21日,原告谢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某支付25万元。同时,原告谢某庭审举示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具有支付现金35万元的经济能力。

原告谢某举示电话录音证据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可案涉借款60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谢某陈述现金35万元系被告出具收条当日交付,地点位于金童路富桥茶楼。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庭审举示了《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电话录音,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表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在出具《收条》时亦对借款60万元交付的方式予以了明确,且未到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已偿还完所借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

案涉《借款协议》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条》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但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收,被告应当在本案答辩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0月20日)起偿还借款。现被告已经逾期还款,除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法官 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黄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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