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薇,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
负责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员工。
原告柯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8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53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0.05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1元标准),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3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1189.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12时50分,被告何某驾驶渝AF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与汇贤路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柯某碰撞,造成原告柯某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诊断,构成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共住院19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负全责,原告柯某无责。经核实,渝AFP***实际为案外人余杨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同意原告柯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柯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支付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原告柯某。
二、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柯某医疗费48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075.8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101.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500元,尚应支付117601.48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何某于2020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柯某20000元;被告何某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柯某25000元;被告何某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柯某25000元;被告何某于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柯某25000元;被告何某于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柯某22601.48元。如被告何某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柯某有权以赔偿总金额130000元为基数,扣除被告何某已支付部分,就剩余未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柯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柯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 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琴
书 记 员 罗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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